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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70605[2]-陈东来[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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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70605[2]-陈东来[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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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许可管理,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动物屠宰、经营、隔离场所,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其选址、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和发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审核和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符合当地政府规划要求,远离居民区、学校、商业区、厂矿区、其它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动物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饮用水源、风景旅游区及其它类似的功能区域500米以上,位于居民区主要季风的下风处;
(二)场内规划、布局、动物棚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管理区、生产区和生产辅助区之间有绿化带、围墙或其他隔离设施;
(三)生产区门口设有更衣、消毒场所和设施,净道和污道分设,各棚舍之间保持一定距离;
(四)生产辅助区内设置隔离棚舍以及病死动物、粪便、尿液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生产区内设兽医室,兽医室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消毒器具和兽药、疫苗储存场所及设施
(六)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生产质量保证和承诺制度、人员车辆物品进出管理、消毒、疫情报告、免疫、隔离、无害化处理、养殖档案等相关制度;
(七)配有或聘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饲养、管理人员和执业兽医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健康证。
第七条雏禽孵化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种蛋孵化、病死雏、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
(二)孵化车间的生产流程单向,制定并实施雏禽免疫方案;
(三)雏禽孵化场所在禽类饲养场内的,其应与周围环境设置相应的防疫隔离屏障。
第八条奶牛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生产区设置专用挤奶设施及贮奶室,制定科学生产工艺,确保鲜奶盛装、贮藏、运输的安全卫生;
(二)建立奶牛健康检查制度。
第九条种用动物精液、胚胎生产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与养殖区、管理区隔离的采精区或采胚区;
(二)配备精液、胚胎质量控制的实验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建立种用动物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第十条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一个养殖小区只能饲养同一种动物;
(三)布局合理,养殖小区与外界保持隔离,小区内分饲养区与
饲养辅助区,一个养殖小区只能饲养同一种动物,饲养棚舍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建有绿化隔离带或隔离水沟,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饲养棚舍的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四)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饲养辅助区设置诊疗、隔离、无害化处理场所与设施,在进入养殖小区的出入口处设有更衣室、消毒室或淋浴室,养殖小区和棚舍入口处设置有消毒池,隔离棚舍同饲养区域有效隔离,配备统一的消毒设施以及病死动物、粪便、尿液、污水等无害化处理场所和设施;
(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生产质量保证和承诺制度、人员车辆物品进出管理、消毒、疫情报告、免疫、隔离、无害化处理、养殖档案等相关制度;
(六)配有或聘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饲养、管理人员和执业兽医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健康证。
第十一条屠宰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符合当地政府规划要求,距离交通要道、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场所、动物饲养场、居民区、公共场所水源500m以上,且位于居民区主要季风的下风处和水源的下游;
(二)布局遵循病、健隔离,动物及其产品、不可食用等废弃物的转运互不交叉的原则。屠宰场四周有围墙与外界隔离,生产区与管理区分设,生产区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各区之间有明确的分区标志,并用围墙隔开,设专门通道相连;
(三)厂房与设施结构合理、坚固,地面、墙壁与墙柱、天花板、门窗、楼梯及其他辅助设施应便于清洗、消毒;有防止蚊、蝇、鼠及其他害虫侵入或隐匿、以及防烟雾、灰尘的设施;屠宰车间应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温控设施设备;配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屠宰加工设备、产品专用容器、专用运载工具;
(四)屠宰场门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