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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时间被涂改.docx

上传人:mkjafow 2018/11/24 文件大小:4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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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担保合同,时间被涂改
篇一:银行信贷员擅自涂改贷款合同到期日纠纷
银行信贷员擅自涂改贷款合同到期日纠纷
原告:医药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工商银行某市中心支行营业部
案情简介:XX年4月2日,某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原告医药器材有限公司担保,向工商银行某市中心支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三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主债权合同和保证人担保合同,特别约定了如果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本金,则有担保人负责归还本息,或者从担保人的银行存款中扣除,约定的还款日为XX年10月2日,后来因家电销售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到期偿还,其法定代表人和贷款方信贷员合谋将该贷款合同的到期日更改为XX年10月25日。到期后,家电公司无力偿还,在银行多次催告后只还了17万,后来,银行于XX年至XX年分三次从保证人的账户里扣除了余款及相应利息。后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支行返还该余额和利息。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信贷员的涂改行为对信贷双方有效,并且双方还按照该涂改后的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担保人对涂改主债务合同一事不知悉,对修订后的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扣划的财产和利息。后营业部不服上诉二审,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讨论:
一、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认定
本案中信贷员擅自涂改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的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假设如下三种情形:
(1)无效代理
信贷员在涂改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时没有任何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没有在涂改之处加盖支行营业部的公章,那么该行为虽然是金融机构法人的工作人员所为,但是没有以银行的名义对外做出,所做的行为也无法看出是为了该金融机构的利益,信贷员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是无权代理、也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中心支行对此行为理应不予认可,此时的涂改行为并不发生合同条款变更的效力,是无效的合同条款变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对信贷双方均有效力是不妥当的。
(2)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如果此时信贷员没有得到支行营业部的授权,但是他的涂改行为加盖了支行营业部公章,那么他的涂改行为可以认定该修改行为效力待定的。此处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有权代理
如果此时信贷员对还款期限的涂改是在得到支行营业部的有效书面授权,并且在更改之处加盖了营业部公章,则以此可以认定,该信贷员的涂改行为是代理营业部而为之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最终归属于支行营业部。
二、法院的有误判定
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已经按涂改后的合同履行”的认定依据不足。从原合同的到期日到修改的日期为止这一段时间内,支行营业部并没有积极地催告借款
人还款,并不能因此认定是支行营业部以行为默许了信贷员对还款日期更改的效力。因为我国法律规定银行追索贷款的诉讼时效是2年,即使1年内银行不积极履行催款行为,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主合同当事人更改合同对保证人的效力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于此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超越文意来理解。通常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没有书面得到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更改后的主合同涉及的新的保证责任不承担,但是,对于原先主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仍然要由保证人来继续承担。结合本案来说,信贷员擅自变更还款期限,是无效变更,自始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也不会因为一项自始无效的条款而免除。因此,本案中的医药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原合同中的保证责任。
鉴于该贷款合同中没有详细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什么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认定医药公司对主合同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再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医药公司的保证期间是从XX年4月3日至XX年10月2日,因为支行营业部并没有在此期间内以各种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两级法院在确认信贷员涂改合同有效的错误前提之下,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认定医药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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