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用期”不是职工的“无权期”
案例:近日,女职工蒋某喜出望外地从用人单位领回了700元失业保险金。欣喜之余,小蒋深刻体会到,试用期职工更要挺直腰板,向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说“不”。
小蒋是淮安人,2004年元月应聘到我市某商场品牌鞋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用人单位报销小蒋个人参保的社会保险费用。试用期满后,双方补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怀揣着对工作美好的憧憬,小蒋委屈地缴纳了在试用期的社会保险。然而2004年12月底,因“招商进场”的鞋厂撤柜,小蒋失业了。当小蒋要求用人单位兑现试用期承担社会保险金的承诺时,遭用人单位的拒绝。在办理失业手续时,又由于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不足12个月而不能享受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后,小蒋向金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评析:我国劳动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应为试用期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用人单位误导劳动者试用期社保政策,使劳动者接受了不平等约定。同时,由于害怕失业,小蒋无奈而又错误地按自谋职业缴纳了社会保险金,无奈是因为她珍惜来之不易的就业岗位,错在她不应当由个人按自谋职业缴费。根据目前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政策,本人按自谋职业缴费后,无法责令用人单位补交,小蒋劳动履行合同整一年,但用人单位仅为小蒋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11个月,由于用人单位试用期间未缴费,小蒋的失业保险缴费未满一年,又由于小蒋“个人参保”后不能重复补缴的规定,小蒋根本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关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社会保险金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规定,小蒋的失业保险金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在仲裁庭主持调解下,双方协商一致,小蒋获得了700元的失业救济金补偿。
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试用期并非职工的“无权期”,更不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盲区”。
职工在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吴某,于2002年1月被苏州高新区某软件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吴某被公司聘用担任软件工程师,2003年6月、2004年2月5日、2004年2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奖励协议书,公司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分别支付了吴某三份奖励金共计人民币99750元,双方约定吴某必须为公司服务满一定的期限,未服务满期限的要全额返还奖励金。2004年6月24日,吴某以“朋友公司缺人手,过去帮忙”为由向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吴某不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吴某返还公司奖励金,吴某不服,向虎丘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与仲裁委同样的判决。
评析: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吴某与公司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对吴某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吴某在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仲裁和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林玲于2003年5月经熟人介绍到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2005年5月15日止。林玲从2004年4月12日起至7月26日休产假,产假期满后恢复了正常工作。同年9月1日,林玲经检查发现怀孕,当月6日起在苏州市母子医疗保健中心进行连续三天的药物流产,并在8日按照公司的请假制度递交了一份预请假单。次日,林玲的药物流产成功,医院开具了建议休息一个月证明,三天后林玲委托同事将该证明送交公司人事处。同年10月8日,林玲休假期满回单位上班,某公司将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退给了林玲,停发其9月份的工资,并在2004年10月13日,向林玲发出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0天”。为此,林玲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
本案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因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即裁决该公司:一、一次性支付林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200元。二、一次性补足林玲病假期间工资532元。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林玲在确诊怀孕后能自觉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去医院进行药物流产手术,并在手术前按照公司的请假制度,预先办理了请假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