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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业船舶登记办法.doc

上传人:weizifan339913 2018/11/30 文件大小:3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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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业船舶登记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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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1996年1月22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国籍登记; 
    (三)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  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船员总数的3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