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劳动纠纷之处罚过错职工不能超越法律权限
职工犯有过错,是否应该失去劳动权利,对此企业和职工作为发生劳动纠纷的双方存有不同意见。下面两起看似企业有理,对犯有过错职工进行处罚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依法作出了有利于职工的判决,法律的依据是他们的过错不足以使其失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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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提要
一名在棉织厂工作25年的员工,因偷窃厂里价值16元的铁板被单位辞退,遂引发了一场劳动争议案。
日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审结一起犯罪缓刑职工被企业除名纠纷案,法院支持了职工的诉讼请求。
一起因经济犯罪引发的除名纠纷
何明轩张红彦吴洲
案例
日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审结一起犯罪缓刑职工被企业除名纠纷案,法院支持了职工的诉讼请求。
河南石油勘探局某公司经理汪巨田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28000元。1998年,汪巨田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汪巨田在缓刑期内工作表现好,没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
2001年底,其所在单位以其犯罪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对老汪作出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引发了两起诉讼。日前,这起历经5年的劳动纠纷案判决,法院撤销了单位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1995年,汪巨田和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汪巨田被单位任命为科技产业发展总公司副经理(正科级)。
在担任领导职务期间,汪巨田贪污公款28000余元。1998年,汪巨田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汪巨田案发后,单位党委下发文件开除了他的党籍,但并没有开除其公职,将其安排到农场、维修队等岗位工作。因为汪巨田被判缓刑四年,已经超过企业内部留厂察看最高处分期限两年,所以,单位没有对他再作行政处分。汪巨田在缓刑期内工作表现好,没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为此,单位保卫科还作出了书面鉴定。
2001年12月29日,河南石油勘探局作出《关于对张晓晟等九十人予以除名的批复》,决定对这九十人予以除名,并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名单中有汪巨田。
汪巨田认为:自己虽然曾犯罪,但已受到应有的刑罚和党纪处分,在缓刑期内工作兢兢业业,遵纪守法,他对除名决定不服。汪巨田找单位协商得到的答复是,你因经济犯罪给单位造成损失,《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汪巨田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2年9月18日,仲裁庭审理认为,申诉人因经济犯罪经法院判三年缓刑四年,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被诉方在下达文件中使用除名不当,除名是针对旷工者使用,故被诉人应予更正。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方更正对申诉人的处理,并使其享受失业待遇。
老汪不服仲裁决定,于2003年3月28日告到南阳市宛城区法院。
2004年12月31日,宛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职工除名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均有明确规定,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经济犯罪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将原告除名,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除名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河南石油勘探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汪巨田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于1998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据此有权解除与汪巨田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当时并未解除与汪巨田的劳动合同,且又为其另行安排了工作。2001年12月29日,在没有新的事实情况下,上诉人又对汪巨田作出除名决定,其行为显属不当。
2005年5月26日,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河南石油勘探局依据判决撤销了对汪巨田予以除名的决定;但根据《劳动法》25条的规定,作出解除勘探局与汪巨田所签劳动合同的决定。
2006年,汪巨田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庭作出裁决,撤销被申诉人《关于对汪巨田除名问题重新进行处理的决定》,恢复同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河南石油勘探局不服裁决,于2006年5月8日诉至宛城区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汪巨田受到刑事处分后,原告可以解除同汪巨田的劳动关系。然而当时原告并未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而是对被告进行了降职、降级、降薪、开除党籍、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处理,后又重新安排了工作和劳动场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故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情况下又作出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006年底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关于对汪巨田除名的问题重新进行处理的决定》。恢复勘探局同汪巨田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判决发出后,河南石油勘探局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目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