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受聘为镇政府执勤受伤缘何未被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它组织是否可以参加工伤保险?该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有单位支付费用。……”如何理解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月3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镇政府聘用人员在执勤中受伤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的判决,对此进行了诠释。
2005年6月13日,海安县某镇人民政府(下称某镇政府)和陈某等4人签订用工协议,某镇政府聘用陈某等4人从2005年6月16日起作为交通执勤人员,在该镇一钢板便桥处执勤,执勤时间为6时30分至19时30分,工资每天10元,何时结束待定。2005年10月18日17时许,陈某在执勤过程中被过往车辆压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2005年11月2日,陈某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截止2005年11月21日的有关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2005年11月28日,陈某向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以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为由,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不服,于2005年12月9日向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6年1月18日,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社保局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006年2月7日,陈某又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社保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对此,社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保局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具有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陈某受聘于某镇政府从事交通执勤工作以及在执勤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对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关规定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理解为有编制的正式人员。陈某显然不是某镇政府在编的工作人员。因此,社保局以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范围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法不悖。
2006年3月27日,海安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对此,陈某仍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并未否定其它组织可以参加工伤保险,其表达的并非该条例仅适用于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哪些组织内所发生的工伤并未限制。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的理解明显缩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在涵义,对该条应作扩大理解。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社保局则辩称,《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