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员工工作日中午饮酒被炒状告单位败诉
张某因工作日中午饮酒被所在单位辞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法院一、二审审理,10月1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用人单位决定。
2003年4月,张某与某县技术监督局下属的综合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2004年9月27日中午,张某等人在陪同客商吃饭时,因违反工作日中午严禁饮酒的规定饮用白酒,被他人举报。2004年11月18日,技术监督局对此事进行通报,并责成综合服务部对张某予以开除。同年12月1日,综合服务部作出《关于对张某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张某不服单位决定,向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撤销了综合服务部决定。综合服务部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审理中,张某为证明其因注射狂犬疫苗未饮酒的事实,提供了某防保所出具的“狂犬疫苗接种预约告知单”。经原告综合服务部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针预约时间“04年9月4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04年9月4日”是在“05年9月4日”的基础上擦刮后形成。
法院另查明,2002年起,江苏省和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多次下发规定,严禁在工作日中午饮酒和酒后执行公务,违者予以纪律处分或辞退。2003年9月14日,张某向原告单位书面承诺严格执行上述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违反原告单位规定饮用白酒,在原告单位及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综合服务部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辩称其因注射狂犬疫苗未饮酒,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判决维持综合服务部作出的《关于对张某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迁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劳动合同试用期有讲究
案例一:小王从技工学校毕业后被某服装公司录用,小王要求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却要求小王先在一份单位自拟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如果期满后双方愿意续约则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小王持该合同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咨询其合法性,被明确告知该合同系内容违法的合同,即使签订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小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电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与之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愿意续签,并均同意调整小唐的工作岗位为秘书,但该电脑公司要求小唐再次试用一个月。电脑公司持该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鉴证,被明确告知该合同有关试用的内容违法,必须取消。
评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段合理的相互了解和双向选择期间。《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但试用期不是任意约定的。《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案例一中的某服装公司实际上是变相地延长了试用期并使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处于不定状态,案例二中的某电脑公司对同一劳动者重复试用,均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不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