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医疗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4-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医疗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系指由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第 3 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得以下列方式设立:
一医师公会:由医师公会集合各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共同清除或共同处理其产生之医疗废弃物。
二合作社:由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成立合作社,共同清除或共同处理其产生之医疗废弃物。
三财团法人:由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共同清除或共同处理其产生之医疗废弃物。
四股份有限公司:由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联合具有废弃物清除、处理合作意愿者加入投资所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清除或共同处理加
入投资之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产生之医疗废弃物。
前项第三款财团法人之设立,依行政院卫生署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之规定。
第一项第四款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废弃物清除、处理合作意愿者之总投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者,其总投资比例依原规定不得高于百分之四十九。
第 4 条
共同清除机构之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足以购置医疗废弃物清除设施之设立及营运资金。
二应有具甲级废弃物清除技术员或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资格之主任管理员一人。
第 5 条
共同处理机构之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足以购置医疗废弃物处理设施之设立及营运资金。
二应有具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资格之主任管理员一人。
三应有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及乙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各一人以上。
前项第二款主任管理员,得由前项第三款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兼任。
第 6 条
主任管理员应负责共同清除机构或共同处理机构之正常营运及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之管理,并应审查及签署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或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指定申报之相关文件。
第 7 条
共同清除机构之设立,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设立及营运资金之证明文件。
三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名册及共同关系等相关资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设立者,并应检具投资名册及其各该投资比例等证明文件。
四医疗废弃物清除设施及工具配置说明书。
五清除设施用地之相关证明文件(如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土地使用清册、土地使用同意书等) 。
六医疗废弃物处理及最终处置方式。
七营运管理计划说明书。
八财务计划书。
九其他经本署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 8 条
共同处理机构之设立,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设立及营运资金之证明文件。
三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名册及共同关系等相关资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设立者,并应检具投资名册及其各该投资比例等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