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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一部分: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基本要求
第三部分:怎样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律责任
1、《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修订。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3、《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总局令第23号发布, 2009年
《职业病防治法》--1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2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3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职业病防治法》--4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1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3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4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