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29
文档名称:

城市综合管廊工程建设与管理.pptx

格式:pptx   大小:210KB   页数:29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PPTX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城市综合管廊工程建设与管理.pptx

上传人:wz_198613 2019/1/5 文件大小:210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城市综合管廊工程建设与管理.pptx

相关文档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8、建设与管理
日本
1991年成立综合管廊管理部门
1926年千代田市
1963年制定综合管廊实施法
在综合管廊建设中,政府起到了主要作用,在日本,综合管廊作为道路的一个附属工程,建设资金由政府提供,管理由交通运输省下属专职部门管理。
台湾省
制定共同管道建设及管理经费分摊办法
制定共同管道法
制定共同管道法实施细则
在综合管廊建设中,政府起推动作用。在主要城市都成立了共同管道管理署,负责共同管道的规划、建设、资金筹措及共同管道的执法管理。
8、建设与管理
《共同管道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经费与负担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8、建设与管理
8、建设与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城乡生活品质,统合公共设施管线配置,加强道路管理,维护交通安全及市容观瞻,推动共同管道建设,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设于地面上、下,用于容纳二种以上公共设施管线之构造物及其排水、通风、照明、通讯、电力或有关安全监视(测)系统等之各种设施。
二、公共设施管线:指电力、电信(含军、警专用电信)、自来水、下水道、***、废弃物、输油、输气、有线电视、路灯、交通号志或其它经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供公众使用之管线。
三、管线事业机关(构):指经营公共设施管线之事业机关(构)。
第三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共同管道发展政策及方案之厘订。
二、共同管道法规之订定。
三、共同管道技术之研究发展。
8、建设与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共同管道建设。
五、直辖市、县(市)共同管道系统之核定。
六、跨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县(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统建设计画与管理之核定及协调。
七、直辖市、县(市)推动共同管道之督导。
八、统筹督促各机关(构)建立全国各种管线及共同管道数据库。
九、其它有关全国性共同管道事项。
第五条直辖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直辖市共同管道单行法规之订定。
二、直辖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直辖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直辖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它有关全市性共同管道事项。
第六条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县(市)共同管道单行规章之订定。
二、县(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县(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县(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它有关县(市)共同管道事项。
8、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各级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规划辖区内共同管道系统。直辖市及县(市)共同管道系统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跨越二个以上行政辖区者,由有关主管机关协议办理,协议不成,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之。
共同管道系统经公告后,每三至五年应办理通盘检讨。但为配合国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实施得随时检讨之。
第九条主管机关应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统,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实施计画建设共同管道。
前项协调未能一致者,应报由上级主管机关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十条共同管道系统未公告之地区,各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或依有关机关(构)之申请,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共同管道工程计画,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计画应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依第八条规定办理公告。
8、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新市镇开发、新社区开发、农村社区更新重划、办理区段征收、市地重划、都市更新地区、大众捷运系统、铁路地下化及其它重大工程应优先施作共同道;其实施区域位于共同管道系统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协调工程主办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将共同管道系统实施计画列入该重大工程计画一并执行之。
第十二条市区道路修筑时应将电线电缆地下化,依都市发展及需求规划设置共同管道;设有共同管道之道路,应将原有管线纳入共同管道。但经主管机关核定不宜纳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订定共同管道实施计画时,应同时划定禁止挖掘道路范围并公告之。但不影响共同管道建设工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共同管道建设之施工,须将其它地下设施为必要之处置时,应事先与其所有权人或有关机关(构)协议后为之。
第十六条共同管道建设完成后,除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
8、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共同管道由各该主管机关管理,必要时得委托投资兴建者或专业机构代为管理。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管线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