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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一花一世 2019/1/6 文件大小:7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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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一部分联合国宪章第八章到第十九章
第八章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仅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理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第五十三条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大如无安理会之授权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五十四条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
第五十五条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第五十七条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第五十八条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条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第六十条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部力下之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第十章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第六十一条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五十四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项所规定外,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九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九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二十七国。增选之理事二十七国中,九国任期一年。另九国任期二年,一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职权
第六十二条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