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缔约国定于1999年提交的第9份定期报告增编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1年10月3日]* 本文件为中国第8和第9份定期报告的一部分(见CERD/C/357/(第一部分)。本报告所提到的所有附件均可在秘书处的文件资料中查到。中国提交的关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情况报告按照关于缔约国报告第一部分的指导方针编写,载于HRI/CORE/1/。目 录段 次页 次一、导言................................. 1 - 4 3二、与《公约》第一部分各条有关的资料 5 - 182 5第一条 种族歧视的定义 5 5第二条 消除种族歧视的政策 6 - 64 5第三条 禁止种族分隔或种族隔离 65 - 68 21第四条 禁止一切以种族优越为根据的宣传和组织 69 - 74 22第五条 保证人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都享有公约所赋予的权利 75 - 165 23第六条 针对任何种族歧视行为提供有效的保护与补救 166 - 173 52第七条 消除偏见的措施 174 - 182 55一、导言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表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会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会承担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区所涉及的各项国际权利和义务。现根据公约第九条而提交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便是为了履行上述责任。 2. 香港上次的报告(第十四次报告)是由英国政府提交联合国(CERD/C/299/,第三章G节),其后于一九九七年三月由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委员会)审议。因此,我们藉此机会在这篇导言中,把香港自上次审议会后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一些重要发展,告知委员会。在该段期间,中央人民政府并无责任履行《公约》适用于香港所涉及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一九九七年三至六月期间的发展 :关于种族歧视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所得结论:我们在第十四次定期报告的第2段告知委员会,我们会在一九九六年稍后时间展开有关种族歧视问题的研究工作。当时,我们打算于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的前立法局会期内完成该项研究,并向立法局汇报研究结果。一九九六年年底,我们咨询各国驻港总领事、本地少数族裔团体、社团组织、人权组织、区议会、商会和职工会对种族歧视问题的意见,以确定香港是否存在种族歧视问题,如问题存在,其性质和严重程度为何,以及有何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我们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公布研究结果,以咨询公众意见。一九九七年六月,我们向立法局汇报咨询结果。约有80%响应者反对就这方面立法,但差不多所有响应者都认为我们应透过教育和行政措施去解决有关问题,而这也是我们决定采取的做法;及黄钱其濂议员提出的议员条例草案:一九九六年,当时的立法局议员黄钱其濂提出了一条名为《平等机会(种族)条例草案》的议员条例草案,以供立法局在一九九七年六月议决。该条例草案旨在把在工作、住所、教育、提供货品、设施及服务、执行法律及政府计划和会社活动等范畴内基于种族理由而歧视他人的行为,定为违法。正如上文(a)段所述,我们所进行的公众咨询结果显示,至少在当时来说,立法措施既无需要也不可取,制定反种族歧视的法例显然与市民的主流意见背道而驰。立法局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该议员条例草案进行辩论,其后投票予以否决。本报告 。上述期间的情况,跟香港上两次报告所载的大致相同。香港的法律保障体制(包括法治、《人权法案条例》和司法独立)仍然维持不变。事实上,《基本法》也对这个体制给予宪制性文件保障,使其变得更加巩固。《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订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这项规定载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于第二款则订明,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第一款规定抵触。《基本法》的全文载于本报告的附件1。公约的实施详情见下文。二、与《公约》第一部分各条有关的资料第一条种族歧视的定义 5.《人权报告手册》在有关第一条的说明中建议缔约国:(a) 讨论他们有关种族歧视的政策和这项政策的法律体制:我们会在下文第二条项下第6至16段,以及修订文件的一般架构一节中讨论这两点。与本报告同时提交的这份修订文件,是我们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的更新版本(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报告的版本,则更新了我们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内同一部分的资料);(b) 提供资料说明如何把公约和公约所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