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一、拆迁行政许可异议不但应当作为本案主张的理由,而且应当作为必不可少的主要理由之一。
“被告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只进行形式检查,被告无权也不需要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在答辩状中这种说法所采取的纯粹是一种不以失职为耻和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被告是政府行政职能机构,依法负责《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所以,严格把关,审查《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按国家规定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是否合法是国家授予被告的权利,因而也是被告不可推卸的责任。所谓“无权”和“不需要”完全是没有依据的托词。
第三人不仅不能提供合法的建设用地土地批准文件,而且金融机构为其出具的存款额只有1600万元。这一点点钱,用于东至三水河、南至迎宾路、西至人民路、北至通扬路,其中包括建设银行、新华书店、邮政局、市政府招待所在内的这一幅员辽阔的“春光机械厂地段”的拆迁安置补偿,够用吗?对此,被告难道也是“无权也不需要”加以审查?
关于被告发放的《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之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其答案是十分清楚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则第三人不具有提起裁决申请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当然也就是废纸一张。怎能说与本案无关联性呢?!
二、被告的裁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侵犯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
原告的现有房屋是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依照宪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受侵犯。这里讲的不受侵犯,既包括不受第三人即“拆迁人”的侵犯,也包括不受被告的侵犯。原告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样受到国家保护。
现在,对于原告的现有房屋、合法的私有财产,以及对于原告合法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违背原告的意志,企图通过《房屋拆迁裁决书》而实施侵犯。是谁授予了被告凌驾于国家宪法之上的权力!
显然,在被告眼中,“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条宪法的规定,是可以不执行的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只是儿戏。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被告的眼中什么都不是,那么剥夺原告合法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在被告看来当然也就算不得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剥夺原告全家的生存权。
,该房屋始建于1995年,框架结构合理,有卫、浴、厨房,门前阳光四季灿烂,地处姜堰一级地段、拥有二室二厅的商品房。该房屋西距人民路50米左右,与银行为邻,交通极其方便。最为重要的是:原告和妻子不出门在家就能做生意。原告在此房屋内,能够通过合法经营,维持生计,养活一家大小。原告现有房屋的性质,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和拆迁条例,明显属于非住宅用房。
被告裁决用姜堰工人新村108幢105室的房屋和原告的现有房屋进行产权置换。此置换房无论从建筑面积、房屋结构、质量标准,还是从房屋的地理位置、交通便利条件等各个方面,都无法和原告的现有房屋相比。该置换房是只有57平方米的原姜堰市化肥厂职工宿舍,建于1981年,房主在院内搭建平房两间,此房常年4个月左右没有阳光,潮湿阴暗,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远离姜堰市区,极其偏僻,无法在室内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到那儿无法做生意,连自己尚且不能养活,怎么能养活常年靠吃药维持生命的妻子。
原告的现有房屋是原告赖以养活全家人的生命基石,而该置换房则是置原告全家人于死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