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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简述
源自:蔡仲翰之法律黑板报
2006-09-21 13:20
(本文版权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蔡仲翰律师所有,可自由转载,但转载请务必注明出处。)
 
关于竞业限制,最近闹得比较沸沸扬扬的案件就是国内著名软件公司金蝶起诉其前西南区总经理、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廖建华违反竞业限制,要求廖离开目前服务的用友公司,并向金蝶赔偿1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抛开这个案件,我们来做一番纯粹的探讨。
 
1、什么是竞业限制?
 
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2000年3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的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而早在1999年3月7日施行的《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该条例相比宁波的条例而言,似乎限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适用范围看来就小了很多,但这并不是本文需要关心的问题。本文关心的问题是,
 
2、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企业需要支付的补偿金应在什么时候支付?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需要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想来已经没有争议。
 
(1)从公平原则出发,许多工作都要求劳动者具备有一定技能,如果不让他从事其已具备相应技能的工作,这些劳动者将如何谋生?正是基于此,要对劳动者竞业作出限制,自然需要补偿。但是,劳动者既然在原单位工作,毫无疑问地负有保护原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因而,恰当地应用竞业限制,寻求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利益的平衡,就成为一个立法难题。
 
(2)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例如《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就指出“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而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也存在要求单位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的规定。
 
关键的争议点在于,企业如果需要支付补偿金的,应该在什么时候支付?
 
从现行法律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部级的规章只明确要求支付,但对于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并没有硬性规定。在地方法规中,2003年1月1日施行的《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3年3月1日施行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5年5月1日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4修订)》,虽然存在竟业禁止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