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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drp539608 2019/1/10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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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2011年9月4日中午,南京浦口区纪某在孙某处租得轿车一辆进行驾驶技术练****当晚11时50分左右,纪某因上大夜班而此时同事峁某正下小夜班,其遂将车辆交给峁某,让开回家停放,第二天如果有空就帮忙将车辆归还给孙某。而茆某拿车后并未按照纪某的要求将车辆开回家停放,而是私自驾车前往乌江镇吃宵夜,(5日1时50分许),撞到路上行人陈某,,又撞上路上行人徐某,峁某在发生连续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造成陈某、徐某两人死亡,车辆毁损。此案经浦口交警侦查后移送起诉,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茆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随后死者家属将峁某、孙某、纪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诉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40余万元。被告纪某收到诉状后在父母的陪同下找到了本律师,本律师经详细了解后认为,本案中纪某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浦口区人民法院乔林法庭以简易程序在常州溧阳监狱开庭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纪某与茆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纪某应该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主审法官认为,纪某与茆某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纪某应该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而本律师认为:纪某与茆某之间虽然是义务帮工关系,但是茆某未经纪某的许可驾车外出饮酒而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在义务帮工活动范围内,纪某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本律师就被告主体身份、侵权责任承担主体、雇佣关系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认定以及本案茆某行为不在义务帮工范围内发表了详尽的代理意见,而本律师特别针对茆某驾车发生事故不属于义务帮工活动范围讲到:纪某委托峁某将车开回家停放,第二日如有空就帮忙将车还给车主,从此可以看出,纪某和峁某约定还车应分为三段,1、将车从工厂开回家停放;2、停放好后由峁某保管;3、第二日将车送往孙某处归还,但峁某并未按照约定将车开回家停放,而是私自驾驶车辆外出,不论从事故发生时间上(从厂区驾车回家停放正常行驶仅10分钟)、地点距离上(不在厂区回家的路上)都可以看出峁某驾车行为已经超出了约定的帮工活动范围,属于其个人的私自行为;义务帮工活动的目的是使被帮工人获得益处,本案中峁某驾驶车辆前往乌江镇吃宵夜对于被帮工人没有任何好处,对于一个在此活动不受益的人要求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如果将此认定属于义务帮工活动将是一法律事实认定上的大笑话,打个比喻来说,如果该车约定在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后由峁某交还车主,那么是否在此期间的驾车活动都属于义务帮工范围内呢,显然不是;而《侵权责任法》也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峁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纪某不需要承担责任。最后合议庭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判决书中写到“被告茆某驾车外出吃宵夜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纪某的许可,不在义务帮工范围内,应由被告茆某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纪某的此点意见予以采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纪某的诉讼请求。至此,本案告一段落,被告纪某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悬着的心总算放下,坦然的面对未来的生活。但此案留给我们的意义重大而深远。对于义务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