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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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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docx

上传人:bodkd 2019/1/10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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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02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01-16【生效日期】1998-01-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第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第六条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八条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房管局和其他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实施。第九条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第十条第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土地局应当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二)地形图;(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病、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五)出让年限和形式;(六)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七)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有意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土地局进行资格审查:(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外国的有意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的有意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