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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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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
(一)、问题的提出
王某、李某、张某三人于 1987年10月达成协议,集资 10万元共同开设某商店其中王某出资 2万
元,李某出资3万元,张某出资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 1987年12月,年
终结算,略有盈利,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88年6月开始,三人发生了意见分歧。88年9月,王某
个人贷款投资经营的个体零担长途运输,因所运海鲜腐烂,损失 4万元,王某变卖了他的运输车辆
清偿债务,还清了贷款,但仍欠某渔场 2万元。88年11月,王某未与李某、张某商量,私自退伙,
并取走了自己的出资 2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商店共亏损 6万元,这时,李某也要求退伙,合
伙难以维持。1988年底,商店散伙。李某、张某商定分摊商店的亏损,王某以已退伙为由,拒绝分
摊。李某张某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分得价值 、,但对合伙债务未做
处理。
1989年1月初,与该商店有业务往来的某厂获悉商店散伙以后,即找到张某,要求张某清偿该
店1987年的陈欠货款6万元。张某认为按合伙协议他只承担债务的百分之五十,并且要以商品折价
清偿。某厂又找到李某,李某避而不见,找王某偿还,王某则以已退伙为由,拒绝清偿。为此,该
厂起诉于人民法院。同时,由于王某欠某渔场万元债务久欠不还,渔场也诉诸法院,要求王某偿还
债务。
本案向人们提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合伙债务中,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
当合伙人与合伙都处于资不抵债的困境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这是一个《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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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都必然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
考察探讨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会对我国未来立法有所裨益。
(二)、比较法上之观察
对于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各国法的规定不同,总的说来有合伙债权优
先原则和双重优先权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但是在司法院的判例中却确定
了具体的处理原则:“某甲个人所开商号,与乙、丙、丁、戊合伙所开贸易商号,因负债相继倒闭,
关于合伙债务于其他合伙员均无力偿还时,所有债权人亦得对于有资力之某甲求偿全部,即与个人
经营商号之债权人无异,若其债务发生在民法债编施行后,债权人得依合伙员连带负责之规定者,
更不待论,故商号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商号债权人除有优先受偿权外,均得就某甲其他财产同
等受偿”(十九年院字第三五三号)。从这一判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实行
的是合伙债权优先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
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
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解决这一问题,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dual priorities),所谓双
重优先权原则,它是指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