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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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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docx

上传人:wu190701 2019/1/10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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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XX年1月13日通过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在该决定中,修改的条款包括了原《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下面一起来看一下具体的情况。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中第6点: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