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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本条适用的基础为:1、争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3、欠缴的社会保险已无法补办补缴;4、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导致了劳动者实际损害的发生。
     劳动者的损失包括:1、不能补办、补缴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核算的赔偿金);2、不能补办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门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自费医疗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不能补办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核算的失业保险金、工伤残疾赔偿金等)。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本条施行之前,国有企业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常常以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
     本条虽规定对于企业自主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企业自主改制”如何界定?是否需要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许可的企业改制,均属于企业“非自主”改制。
     本条从侧面确认:企业“非自主”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如在该限定期限内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条施行之前,对劳动合同法第85条进行文义解释后,部分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所加付的赔偿金,应通过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采取行政管理手段实现,司法机关不能适用该条直接裁判用人单位支付该加付的赔偿金。
     本条施行之后,就为司法机关判决加付赔偿金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未办理营业执照而实际经营的实体,因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成了民事责任主体的缺失。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将该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实体的出资人,作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其民事主体身份因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而仍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在很多司法解释中进行过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