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精神复健机构设置管理及奖励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2-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精神复健机构设置管理及奖励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复健机构,指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所定之机构。
第 3 条 
精神复健机构应置专任负责人一人,对其机构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 4 条 
精神复健机构负责人,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服务于精神医疗机构,担任精神医疗专业工作二年以上之医师、护理人员、职能治疗人员、临床心理人员及精神医疗社会工作人员。
二曾服务于卫生机关,担任精神卫生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之医师、护理人员、职能治疗人员、临床心理人员及精神医疗社会工作人员。
三曾服务于精神复健机构或卫生、社政及劳政主管机关补助办理之精神病患社区复健计划,担任专任人员四年以上。
第 5 条 
精神复健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人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第 6 条 
精神复健机构分为社区复健中心及康复之家,其设置标准如附表。
附表:
精神复健机构设置标准表专业人员部分
┌─┬────────┬─────────┬─────────┐
││社区复健中心(含│康复之家│备注│
││庇护性工作场) │││
├─┼────────┼─────────┼─────────┤
│壹│1 负责人应具本办│1 负责人应具本办法│一康复之家床任数│
││法第四条所定之│第四条所定之资格│以实际登记数计│
│专│资格条文│条件。│。│
│业│2 服务量每二十人│2 每十五床(含十五│二职能治疗人员:│
│人│(含二十人以下│床以下) ,应有专│指大学职能治疗│
│员│) ,应置专任管│任管理人员一人。│学系(组) 毕业│
││理人员一人。│3 至少应有兼任精神│者。│
││3 至少应有兼任职│医疗社会工作人员│三精神医疗社会工│
││能治疗人员一人│一人。│作人员:指大专│
││。│4 视需要设置兼任护│社会工作学或社│
││4 至少应有兼任精│理人员、职能治疗│会学系所科组、│
││神医疗社会工作│人员或临床心理人│医学社会学系毕│
││人员、临床心理│员。│业者。│
││人员或护理人员││四临床心理人员:│
││一人。││指大学心理学系│
││││所、应用心理学│
││││系所毕业者。│
││││五专任管理人员:│
││││指高中(职) 以│
││││上学历相关之训│
││││练并取得证明者│
││││。│
││││前项训练之课程│
││││、时数及训练机│
││││构,由中央卫生│
││││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