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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女职工有哪些特殊劳动保护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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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女职工有哪些特殊劳动保护措施-.docx

上传人:wu190701 2019/1/13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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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劳动法对女职工有哪些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0年出头了。然而,谈及职工维权,仍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一些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老板,肆意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故拖欠乃至克扣他们的血汗钱。其中,农民工群体受侵害的问题更是不胜枚举。由于他们缺乏相关法规知识,不知如何维权,即便去“打官司”,也往往四处碰壁,每每陷入尴尬的境地。这里,笔者试举几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与现象一、《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劳动者并无“正式工”与“临时工”之分。但许多用人单位仍将所谓“临时工”另眼看待,百般歧视,使他们不能同“正式工”一样,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方面享有自己的权利。二、《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仍有不少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用工就是不签劳动合同,以致他们在很多方面不能“名正言顺”地挺直腰杆做人。一旦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往往造成被动,有的也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但由于口说无凭,缺乏有效证据,几经周折,最终不了了之。三、《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这就告诉我们,除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者之外,试用期一旦届满,用人单位必须录用。然而,不少用人单位、个体老板却以“试用期”为“幌子”,任意克扣工人工资,或者无限延长试用期限。四、《劳动法》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但在现实中,一些老板却无视法律规定,公然对其下属员工不分青红皂白地随意“炒鱿鱼”。五、《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然而在实际执行中,许多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往往忽视了打工者的休息权利,无休止地加班加点,甚至不给加班工资,以致劳动者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屡见报端。六、《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但一些特种行业,如纺织、化工企业,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体检,以致有的职工发现自己患上矽肺病,已是晚期,只能等死。七、《劳动法》第55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作业资格。”但许多私营企业老板,只顾自己赚钱,不顾职工死活。前边刚刚招工,接着仓促上阵,根本不搞岗前培训,劳动者连起码的个人防护知识也不具备,试想,这样怎么不出事故?! 八、《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但一些用人单位却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例如,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问题,有的从不按规定发放女工卫生费;关于禁止使用童工问题,他们说的天花乱坠,背地里却偷偷使用未成年工。九、国家对企业交押金的做法早已明令禁止,但有的企业仍然我行我素,擅自收取职工进厂押金。当劳动者在协议工作期限中途离开时,“押金”则摇身一变成了“违约金”。此乃用人单位企图使违法行为“合法化”的卑鄙伎俩。为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