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09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古庙附近,重庆市开县张某、张某某兄弟俩,由张某持刀劫持邝某作为人质,张某某向路人展示写有“我要求有关部门能够贷款给我18000元”等字样的纸牌,向有关部门提出索财要求,后公安机关成功解救人质。该案缘起张氏兄弟在得知远在家乡的老母亲突发脑溢血而无钱医治命悬一线的时候,情急之下做出的“愚孝”之举。作为张氏兄弟家乡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得知其劫人救母的内情后,毅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后在张氏兄弟被逮捕起诉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且到其家中了解实情,收集相关证据。2009年8月27日上午该案在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作为辩护人的我们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的相关证据,整个庭审二被告人对受害人充满悔意和歉意,通过辩护人的努力,法庭最终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而张某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审判法院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结案时间2009年8月《张某涉嫌绑架罪辩护词》节选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今天开庭审理的这个绑架案具有非同寻常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绑架劫人者均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而本案的被告人却是以一种极端、离奇的方式救母行孝。法律与情理、伦理与秩序的冲突、交织在本案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同时也发人深思。辩护人在全面了解案情及被告人作案动机后,内心之沉重溢于言表。爱心背后的残忍,孝心背后的罪恶,叫人情何以堪。辩护人希望被告人在为自己愚蠢无知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的同时,所有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都应该反思如何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情节较轻的量刑指控以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应当承担与此相应的刑罚责任。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之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及《刑法》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适用刑罚,本案中,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庭审中,被告人自动认罪,且真诚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自动认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犯罪动机,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是用犯罪的方法吸引各方注意,博取社会的同情,为挽救其生命垂危的母亲而筹集医疗费用,这与其他的绑架案件以非法占有或挥霍为目的绑架人质索取财物的犯罪动机具有较大的差别。本案被告人6岁生父去世,母亲带着其4岁的弟弟艰难度日,家庭极度贫困,孤儿寡母受人欺凌,其母无奈被迫改嫁。多种原因使其童年生活蒙上了一层阴影,母亲忍辱负重艰难地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