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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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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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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年修正)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
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
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
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第三条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
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
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
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
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
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
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
期限内。
晋级的条件:
(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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