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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访条例.doc

上传人:雾里行舟 2019/1/22 文件大小:4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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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安徽省信访条例【颁布单位】省人大【颁布日期】19951118 【实施日期】19960101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执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章名】第二章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第九条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十条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章名】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部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