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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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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docx

上传人:kang19821012 2019/1/26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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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孙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孙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XX)一中刑终字第57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浩,男,35岁(1973年2月1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XX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浩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XX年12月13日作出(XX)海法刑初字第32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相关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孙浩和被害人马颖系XX年在网上聊天时相识。XX年4月至6月间,孙浩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马颖购买到低价位香槟色丰田威驰轿车,分两次先后在本市海淀区、大兴区两地骗取马颖人民币共计138000元。同年5月8日,孙浩向马颖退还人民币万元。同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接马颖报案,赶到本市海淀区北洼路汉拿山餐厅内将孙浩抓获。其余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马颖的陈述、证人顾江波的证言、收案登记表、汇款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孙浩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二、XX年11月间,被告人孙浩向被害人杨丽华谎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36号海晟名苑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向外出租,与杨丽华签订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以收取管理费、管理员服装费的名义,先后三次共骗取杨丽华人民币万元。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丽华的陈述、证人刘志强的证言、《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收条、借条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浩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三、XX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浩向被害人景宁谎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36号海晟名苑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向外出租,在本市东城区与景宁达成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的口头协议,并以收取管理费为名,骗取景宁人民币2万元。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景宁的陈述、收据复印件、收条、被告人孙浩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责令被告人孙浩退赔人民币万元,发还被害人马颖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害人杨丽华人民币万元;发还被害人景宁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孙浩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诈骗马颖、杨丽华的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