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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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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上传人:435638 2019/1/31 文件大小:9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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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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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工作,有效维护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环节食品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开展抽样和检验,并依据检验结论依法进行处置的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抽检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抽检计划和要求,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定期抽检是指按年度抽检计划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对确定的食品品种进行的抽检。不定期抽检是指针对本辖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的、监管执法中发现的、相关部门通报的、消费者申诉举报集中的、社会舆论披露的以及问题较多、安全隐患较大的食品品种,适时开展的抽检。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规范、指导全国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并汇总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涉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向国务院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省级工商局)负责制定本省年度抽检计划,规范管理、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管理工作,汇总、分析和报告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提出工作建议。市(地、州)、县(区、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抽检计划,制定管理并实施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根据本级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开展不定期抽检工作;汇总、分析和报告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提出工作建议等。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根据工作计划和安排负责配合在本辖区开展的抽检工作。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的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无正当理由拒绝。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具备与承担的抽检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条件、能力和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检。第八条组织实施抽检应当购买抽取的食品样品,不得向被抽样的食品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及其他费用。抽检购买样品的费用和检验费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第九条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生产企业标准。第二章抽检的组织第十条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年度抽检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检工作计划,并报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年度抽检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抽检的食品经营场所范围、食品品种、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安排下级机关开展抽检。第十一条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抽检前,应审核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项目,并书面向食品检验机构告知食品抽检的目的、任务和要求。食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目的、任务和要求,在依法认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抽检工作。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被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三条受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书,制定抽检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检的食品品种;(二)抽检的检验项目;(三)抽检依据的标准;(四)检验检测方法;(五)判定原则;(六)抽检的食品经营者范围;(七)抽样数量和备份样品数量;(八)抽样时间、检验完成时间等时间安排;(九)检验机构的抽检信息保密义务;(十)检验结论告知;(十一)其他约定。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检实施方案审查认可后,将其作为委托书的附件予以留存。第三章抽样和检验第十四条抽样应当由食品检验机构选派的抽样人员独立完成。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抽样结果负责。被抽样的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执法人员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第十五条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向食品经营者出示工作证件,并告知抽检的性质、食品品种及相关要求;配合抽样的工商所执法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执法证件,并现场检查被抽样的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其履行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情况,查明抽检的食品来源。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经营者可以拒绝抽样:(一)抽样人员无法出具有效工作证件的;(二)抽样无执法人员配合或配合抽样的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有效工作证或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