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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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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修订).doc

上传人:wyj15108451 2019/1/31 文件大小:5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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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修订)(1967年5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缔约各方,认识到通过协议制订某些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的规则是可取的,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及质权,如属下述情况,应在缔约国执行:(1)此种抵押权及质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并已登记;(2)登记册以及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向登记处交存的任何文件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上述文件的副本可自登记处索取;(3)无论是登记册或上述(2)款所述任何文件载有为其利益设定留置权或质权之人的姓名或地址,或是不具姓名及地址,都根据登记国法律,按照所担保的款额、日期及其他情况,决定它与其他已登记的留置权及质权的排列次序。第二条已登记的留置权及质权在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以及其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影响,应由登记国法律决定。然而,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所有关于执行留置权及质权的手续问题,都应受执行国法律制约。,任何缔约国非经已登记的拥有留置权及质权之人书面同意,不得允许注销对船舶的登记。,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1)已由前一登记国发出证件,表明该船已经注销登记;或者(2)已由前一登记国发出证件,表明该船在实行此项新的登记之日将注销以前的登记。:(1)就其在船上任职而应付与船长、高级船员及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2)港口、运河及其他水道费用以及引航费用;(3)就直接涉及船舶营运问题之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财物灭失或损害,而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4)就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不论是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财产灭失或损害,根据侵权行为而不可能根据契约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5)就救助、清除船舶残骸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而提出的请求。本款所述“船舶所有人”一语,应视为包括光船租船人或其他租船人、船舶经理人或营运人。(1)、(3)项所述由于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与核子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放射性废料的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物质相混合而引起的索赔,而对船舶行使海上留置权。、应较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优先。而且,除第六条第(2)款规定者以外,任何其他索赔都不得优先于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海上留置权或抵押权及质权。。但由留置权所担保的关于救助、清除船舶残骸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对此项留置权产生以前该船所进行的航次中发生的留置权而言,应享有优先权。(1)(2)(3)(4)各项中每一项所列的海上留置权,彼此之间按同一顺序排列。(5)项所列海上留置权,应与此项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的发生时间,颠倒排列。就共同海损分摊提出的请求,应认为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即已发生。就救助问题提出的请求,应认为在救助作业终止之时即已发生。,以便使第四条所述者以外的请求得到担保。上述请求应列于第四条所列所有请求,以及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之后。此种滞留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