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第一章通則第一條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第三條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第四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巿)為省(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五條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六條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條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第八條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二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三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四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五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七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第九條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第十條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第十一條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第十二條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第十三條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機車及其他***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