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的路径分析
摘要:在一些资源丰富的地方,因矿山企业滥用环境权使矿产在被开采的同时环境也被破坏贻尽。对此,相关部门因找不到刑事惩治的法律依据而无力遏制。本文以实证法、经济分析法推导出设置“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必要性,根据矿业环境犯罪的特点得出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基本构成要素,设置该罪还必须配套危险犯罪、严格责任、资格刑以及非刑罚措施等整体制度创新。在设置破坏矿业环境罪的这一路径分析中,“公民环境权”是犯罪客体,以此区别于类罪;违法开采并严重破坏环境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以此区别于做为个罪。由这两个区别进一步说明:必须设置破坏矿业环境罪。
关键词:矿业;环境;公民环境权;环境犯罪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3)09-0115-07
当人们意识到环境资源的稀缺性以后,则能逐步地重视利用环境资源的制度设置。但是,重要的矿业环境资源利用的制度设置并没有受到普遍重视,特别是在环境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中,关于破坏矿业环境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还存在立法空白。
一、刑法缺失破坏矿业环境罪
矿业环境,是指矿山企业在开发矿产时所要利用的相关生态资源要素,以此区别于其他行业所利用的资源状态。矿业开发,对环境资源影响的形式独立于其他行业,可分为破坏性影响和污染性影响。因排放、弃置而对环境造成污染性影响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由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为普通的
“污染环境罪”。破坏性影响比污染性影响更严重、更广泛,而《刑法》却缺失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⒈破坏矿业环境存在刑法空白。勘探特别是矿山开采,从多个层面表现出对矿业环境的破坏。一是开采时地下被掏空。开采引起地表地质构造改变,导致地面塌陷、道路和水利设施损坏、房屋开裂甚至倒塌、岩石爆炸等地质灾害,因此而造成系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例如:据《中国国土资源报》在2007年报道,安徽凤台县淮南矿业公司的煤矿造成5个乡镇的2万余亩耕地塌陷。二是开采时地下水被排干。在复杂的矿山地质条件下,为了采矿安全而需要疏干排水,深降强排地下水则导致地下水位急剧下降而产生地质灾害,出现泉水干涸、河水断流、居民的饮用水源枯渴等问题,据2008年统计数据显示,山西省因开采煤炭造成18个县26万人饮用水困难。三是露天开采时改变了地貌。因破坏地表植被和保护层,导致崩塌、滑坡等形成泥石流和洪涝灾害,地面千疮百孔。四是废弃物储存储放。我国矿业固体废弃物占工业固体废弃物的85%以上,大量的森林、草地、地质景观、地面遗迹等被固体废弃物所占用而遭到破坏。特别是废弃的尾矿堆积在尾矿库,容易发生坝体崩塌,导致泥石流,导致河道淤积、河床抬高,严重时阻碍汛期分洪。对于这些现象,除了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以外,在刑法中找不到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而难以遏制对矿业环境的破坏。
⒉缺失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原因。由于历史和矿业自身的因素,阻碍了矿业环境刑事法制的形成。历史上的矿业环境只是作为一种
“风水”予以保护,而对现代意义的矿业环境价值认识比较晚。矿业环境污染是所有行业面临的普遍现象,不需要将矿业环境独立出来也适用普通的环境犯罪。而矿业环境“破坏”,是矿业开发所独有的,无论是露天开采还是更多的地下掘进,每一行为都伴随着对矿业环境的破坏。更在于矿产资源除了有经济价值以外还附带生态价值,采走矿体而未留下生态价值时则必然破坏环境和改变环境结构。如果这些特殊性不能从环境犯罪中独立出来,则难以意识到设立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必要性。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在经济发展方向上,重视经济增长而忽视矿业环境保护,制度上对矿山企业的效率行为限制不够,存在一种有条件滥用生态环境资源的制度机制。在市场选择方面,倾向先破坏再治理,甚至污染和破坏了也不治理。对于技术和设计来说,现代化设备的效率、自动化程度不高,往往采用传统的方法和落后的设备开采,等等。
矿业法律责任结构设置失衡。行政与民事的责任机制仍不合理,尤其缺乏破坏环境的刑事惩罚机制。对于遏制矿业环境的破坏,无论达到何种程度都止于采取行政手段,没有办法向前而进入刑事程序。[1]因此,尽管矿业环境遭到不可逆转的严重破坏,但无法入罪。
二、应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
由于破坏矿业环境的行为并未引起法律的重视,因而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设置比较稀少。而且更重要的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承担的违法成本低,其威慑力不够。“环境犯罪基本上属于逐利性经济犯罪,单纯民事上的或行政上的责任,不足以遏制危害环境或通过环境危害公众健康或生命的行为,严厉的刑罚将是不可或缺的措施
”。[2]一方面是矿山企业的经济性特点。矿山企业具有市场的经济人理性,一切都在为了利润的最大化着想,因而总是通过最佳方式选择最小的成本以获取最多的利润。另一方面是环境资源的经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