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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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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研究.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研究》卢盛宽
摘要:安乐死,原意是指无痛苦死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狭义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减少其临终前的痛苦,受病人嘱托而由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措施加速其死亡的行为。实施安乐死是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国际上的看法不一。笔者主张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并不主张任意地实施安乐死行为,这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本文分析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异同,提出了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必要的条件,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探讨了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对我国安乐死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安乐死故意杀人罪不治之症立法
 
引言: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法治文明也提到了议事日程,我们党和国家在报告中也明确了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到底何为法治文明,何为法治国家呢?笔者以为法治文明就是要真正体现立法精神和本意,法治国家就是指要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法律的制订与出台,并非告诉人们怎样去钻法律的空子而不被法律追究,而是用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起到威慑力的作用。正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其主要目的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医务工作者之基本权利,预防犯罪,而不是像目前在对安乐死还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生搬硬套地认为故意杀人。
一、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安乐死”英文叫Euthanasia,也称无痛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1]
根据《布莱克法律字典》的解释,将病入膏肓,无可救药且痛不欲生的病人用积极的无痛楚的方法杀死,这种行为被认作是仁慈之举,这便是积极安乐死。例如给这种病人注射或喂食毒药。人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就是指积极安乐死,在英语里又叫做“怜悯杀人”(Mercykilling)。[2] 在我国又称“受嘱托杀人”。在我国陕西汉中医院发生的王明成案便属这一类型。
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垂危病人停止治疗或喂养食物等,尤其指的是停止使用现代化抢救设备(如人工呼吸机)抢救病人,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既包含积极安乐死,又包含消极安乐死;后者指积极安乐死,本文也将重点讨论积极安乐死。
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对于安乐死问题已经突破了传统的“肯定说”和“否定说”,提出了“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对于濒临死亡的人,明知其无救治的任何希望,为免除病人的强烈痛苦,基于本人迫切要求,医生本着人道主义的善良动机,以药物促使其安静地无痛苦地死亡,实属合情合理,理应排除其犯罪性。理由大致有:①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是人固有的权利,应尊重人的这种权利;②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希望早日摆脱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③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人力、物力、财力,不仅于病人无补,于病人的家庭、社会也是无益的。
“否定说”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已经超出正当的医疗行为,而是杀人行为,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理由主要是:①人的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益,既属于个人,同时也属于国家和社会,个人无权支配、让与这种权利;②安乐死违反自然精神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符合尊重生命这一人道主义原则;③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使病人的病情好转,而安乐死则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
④法律应平等地保护一切人,包括危重病人的生命权,非因死罪,不能任意将人处死;⑤在现在医疗条件下,对于何为绝症,尚无法作出绝对可靠的论断。同时医疗水平是在不断提高的,今天看来是不治之症,明天或许是可治之症。
“折衷说”主张法律对安乐死作出免罪规定,同时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①必须是对临近死期的属于不治之症的伤病者实施。②对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的伤病患者实施。这种场合常有紧急、迫切的味道。③其嘱托或承诺必须是清醒时方为有效。④其医疗的目的仅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纯为早死而实施。⑤要由有医疗资格的医师鉴定,并以最小的方法实施。
从司法实践来看,否定安乐死的观点仍占主流,在理论和舆论上肯定安乐死的观点越来越占优势,要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一直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与重视。在国际上,一般认为消极安乐死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问题,即无论各国是否有无法律规定,对实施消极安乐死的行为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积极安乐死是否应当使其合法化,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却在许多国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二、将安乐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原因分析
对安乐死持反对态度的否定论者,他们坚持“珍视生命”和“无权让予生命”的神圣原则。[1]诚然,生命是无价的,生命对每个人只有一次,生命的价值也是无法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