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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何 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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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何 志).doc

上传人:593951664 2019/2/10 文件大小:4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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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悬赏广告何志上传时间:2004-3-23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自古有之,今日尤为普遍。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事例,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颇有必要探讨之。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以上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在日本民法,一般以悬赏广告为契约之要约。盖日本以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总则,认为广告与指定行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之关系,故行为人应于知有广告后,以承诺之意思完成指定之行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我国台湾地区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略谓:“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就如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广告契约即未成立,广告人自己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之可言。”此亦系采契约说。(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58页。)在德国民法中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实践界在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之间也着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多持单独行为说的理由主要是:(1)按照单独行为说的主张,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即受其约束,不管完成行为的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都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而且,广告发出后不得撤销,这对相对人有利。(2)按照单独行为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为,都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而若采取契约说,则其行为能力对契约的效力存在着影响。(3)按照单独行为说,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只要完成该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等问题。(4)契约说会产生一些复杂的问题,如抗辩权问题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契约说,即认为悬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