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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明区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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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明区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doc

上传人:shijijielong001 2019/2/10 文件大小:20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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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明区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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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崇明区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区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工作在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和《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等,结合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是指在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属于水利科技档案范畴,是河道整治重要成果的组成部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制订的<关于加快本市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16〕94号)中确定的河道整治工作中的档案管理。第四条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本区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工作由上海市崇明区河长制办公室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区河长制办公室和各乡镇河长制办公室的档案工作接受区水务局和区档案局的监督、指导、检查。区水务局和区档案局应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对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并做好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验收前的档案验收工作。第五条区河长制办公室和各乡镇河长制办公室要将档案工作纳入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工作计划和工作程序,同部署、同检查、同验收。第六条区河长制办公室和各乡镇河长制办公室对河道整治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与归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第七条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应完整、准确、系统地反映河道综合整治工作的过程与结果。归档范围主要包括河道整治管理类、专业类、音像类及实物(详见附件1)。其中,专业类文件材料主要反映控源截污、沟通水系、生态修复、执法监督、长效管理等内容。区河长制办公室和各乡镇河长制办公室可结合工作实际作适当细化补充。凡治理措施涉及建设项目(工程)的,应将建设项目(工程)档案整理情况说明归入河道整治档案中,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按相关规定单独管理。第八条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文件材料的整理工作应符合如下要求:(一)纸质文件材料应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和《上海市崇明区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分类和档号编制方案》(附件2)整理,做到分类科学、组卷合理、编号准确,书写和装订材料符合耐久性要求。各类归档文件材料应当符合字迹工整、数据准确、图样清晰等要求。(二)音像文件材料与实物应接照《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1995)、《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2002)和《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DA/T50-2014)等规定整理,注明时间、地点、事件、主要任务等相应的文字说明。第九条区河长制办公室和各乡镇河长制办公室应切实加强对河道整治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与数据的管理,按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16),对电子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建立案卷级和文件级电子目录,对各类文件材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形成全文数据库,并运用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纳入水务公共信息平台,逐步推进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信息化管理,以满足各项工作对河道整治档案的利用需求。第十条城乡中小河道整治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可根据工作进展分阶段进行,其中,区河长制办公室和各乡镇河长制办公室应在河道整治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归档和目录移交工作。第十一条区河长制办公室应向区水务局的档案部门移交档案及目录,同时向市水务局移交档案目录。各乡镇河长制办公室应向各乡镇的档案部门移交档案及目录,同时向区水务局移交档案目录。档案移交双方应对移交档案及目录进行认真检查,并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二条完整、准确、系统的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是河道整治工作验收的必备条件,凡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档案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单位,不得进行城乡中小河道综合整治工作验收。其中,涉及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区河长制办公室和各乡镇河长制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档案保管设施设备,做好防火、防盜、防光、防尘、防高温和高湿、防有害生物和有害气体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第十四条区水务局、区河长制办公室和各乡镇以及各乡镇河长制办公室的档案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加强对河道整治档案的保密管理,严防档案信息失泄密。第十五条区水务局以及各乡镇的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河道整治档案利用制度,依法开展河道整治档案提供利用服务。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崇明区水务局、上海市崇明区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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