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余某,女,汉族    上诉人何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原审诉称:2006年何某、余某承包东莞某太阳能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某并承诺完工付款。马某便组织施工队施工,工程完工后何某、余某未兑现承诺,。几年来马某被民工追着索要工资,马某也无数次向何某、余某索要工程款。2008年1月24日何某、余某向马某出具工程款欠条,承诺在2008年l0月25日前全额归还。否则,以自己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路润裕山景豪苑某房无条件拍卖抵作工程款。欠款到期后何某、余某仍无钱可还。请求法院判令何某、余某:1、;2、承担自2008年l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何某、余某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何某、余某向马某出具一份《欠工程款条》,何某、余某承认欠马某"某太阳能工程款"50万元,扣除其中已还的4万元和送礼所差的15000元并扣除"公司所规定的管理费和税收(指50万所产生的费用)",所剩余的工程欠款于2008年10月25日还清,如没有还清,何某、余某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梅林路润裕山景豪苑某房无条件拍买抵作工程款。因何某、余某未按承诺还款,马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庭审中,马某、何某表示,欠条中所述工程是指"东莞某太阳能项目工程",该工程系何某挂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何某再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马某施工,双方未签订转包或施工合同。欠条中所指"公司所规定的管理费和税收"中的"管理费"是指因何某挂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某收取的管理费。"税收"指装修地税。何某主张,管理费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收取,%。%,但认为管理费应为合同总价的5%,不认可何某的主张,何某就其该项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何某与罗某(前任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书》及何某与马某就某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装修改造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的主张。以上事实,有欠工程款条、二份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与何某、余某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马某与何某、余某关于涉案某太阳能工程的分包口头协议是无效的。但该工程马某已施工完毕,双方并已进行结算,何某、余某应按双方的结算向马某支付工程款。欠条所指的"公司所规定的管理费和税收"内容不明确,庭审中马某、何某均表示管理费是指被挂靠单位向何某收取的管理费。关于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何某比马某更具有提供该项证据的便利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某应就其抗辩主张负举证责任,何某未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何某关于管理费按合同总额20%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马某同意管理费按合同总额百分之五计算,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马某、何某均确认欠条所指的税收是装修地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何某、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