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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立法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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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立法完.doc

上传人:lidaojuna2 2019/2/11 文件大小:3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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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受贿罪的立法完善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罪状规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这一罪状,除索贿外,我国的受贿罪的构成包括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感觉受贿罪的罪状设计有着不少的缺陷,以致在实际运用中经常无所适从。虽然两高不断有一些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但都只是在对现存的受贿罪的概念的基础上,针对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而没有对受贿罪罪状本身作出修改。为更好预防并严厉打击***,笔者认为,应从受贿罪罪着本身进行立法完善。以下笔者从***的范围的扩大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两个建议进行浅薄的论述。一、***的范围应予扩大司法实践中,虽然***的主要形式还是财物,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以财物为***方式的行受贿亦在大量出现,如免费提供劳务、免费出国旅游、甚至提供性服务等。这些给予好处的方式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来评价的话,因不能具体物化量化,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财物,即不能认定为***,从而使得利用了职务便利接受了这些非法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能以受贿罪处之,这其实是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相抵触的。***在本质上就是用来交换权力的利益,对手中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极大的诱惑性和腐蚀性。受贿行为不仅背离了为政清廉的义务,而且其行为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妨害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的正常履行,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们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因此,笔者认为,从***的本质和危害性来看,把***的范围仅围定于财物是不适当、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应该将一切以权力为交换目的的不正当利益全部包括在内。理由如下: ,符合严格打击受贿犯罪的现实需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权谋私,其根本危害在于侵犯、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无论是为自己谋取了物质还是非物质的利益,都属私利。从社会危害性来说,不论该私利是财物的形式,还是其他非物质利益的形式,其结果都对其职务廉洁性造成了侵害,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范围仅围定于财物,而将财产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入罪标准之外,实则是对受贿罪本质特征的违背,亦在实际上放纵了各种非财物形式的***犯罪。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尤其对于一些位高权重的领导者而言,物质利益于他们而言己不是唯一追求,各种非物质的、精神的需要反而更加强烈。行贿方式早己不是直接的送钱送物这么简单,而是在不断的花样翻新。因此,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种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纳入受贿罪的范畴,才真正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 ***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势必使得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亦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数额,而非物质利益因其不好具体化、量化,而使人担心在司法实践中不好认定,对定罪量刑造成新的困扰。那么,这就势必要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进一步完善。我们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这种侵犯的危害程度不是单纯地以数额能衡量的。如现行的受贿罪的单一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也只适合于以财物为***形式的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