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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四章保险利益
本章分为五节:
第一节保险利益的意义
第二节财产上之保险利益
第三节人身上之保险利益
第四节保险利益的变动
车辆过户保单未签批——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案情] 2005年5月30日,朱某驾驶苏JAF912微型客车,将尤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带倒,造成尤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并非强制保险,且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苏EB8776,所以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查明:苏EB8776行驶证车主是樊某,2004年6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至2005年6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5年4月,樊某将车卖给朱某。5月11日,朱某将该车办理了苏JAF912机动车行驶证,但未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车辆虽行驶证不同,保单抄件上与行驶证上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相同,系同一辆车,只是在车辆过户时没有对保单进行批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对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析] 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投保人将投保车辆转让过户后,未在保险公司办理签批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还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已无效。理由为:《保险法》(2002)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此,本案保险标的转让应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本案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合同这一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要从保险法立法本意并结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去理解,以达到保险的保障作用。
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009年《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延伸讨论:
2002年《保险法》第34条只是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时候通知保险人,经其同意后变更保险合同,但并没有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经变更保险合同就无效。其立法本意是提醒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要通知保险人,是一种事后的告知义务,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公司加强风险控制和管理,并没有以合同无效来惩罚投保人的意思。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就是这样规定的,如日本商法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了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转让推定为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在转让增加了承保人的风险时才无效。风险增加的可能主要是:受让人没有驾驶证或有其他不良的驾驶纪录、保险车辆改变用途等增加车辆造成危险的可能性等。但本案没有这些情形,车牌号的变更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并无内在的联系。投保人转让和变更车牌号未告知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也不能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
第一节保险利益的意义
一、保险利益的意义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英文称为insurable interest,意思就是“可以保险的利益”或“被保险利益”
1.“保险标的说”
此说认为保险标的即是保险利益,二者内涵相同。盖因财产保险所欲保护者为被保险人之损害,而此损害之真正意义为保险利益的反面,故保险之标的为保险利益。
2.“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