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产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其饲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饲料产业的方针、政策,制定全省中长期饲料发展规划;
(二)组织全省饲料产品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考核;
(四)组织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五)组织拟定全省饲料地方标准;
(六)发布行业信息;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饲料企业,合理开发利用饲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研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引导农村小型饲料加工厂(点)提高生产技术水品。
第五条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经过审定或者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上述数据,并自依法予以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未经申请者同意,不予受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相同的数据提出的审定或者登记申请。但是下列情况可以披露有关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披露后不会被用于非正当的商业目的。
第六条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条件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省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从事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报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人员、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在同一经营场地和仓储设施内,不得同时存放或经营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