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废润滑油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9-10
【正文】
废润滑油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润滑油:系指具有促进引擎、机械加工运转、散热或减低磨损等功用,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油料。
二废润滑油:润滑油经使用、储存或处理后,致生杂质或变更其原有属性产生之废油。
三润滑油制造业:指制造或掺配润滑油之事业。
四润滑油输入业:指输入润滑油之事业或机构。
五润滑油贩卖业:指贩卖润滑油之事业。
六营业量:指润滑油制造业之销售量及润滑油输入业之输入量。
七废润滑油产生量:指润滑油制造业者、输入业者之润滑油营业量扣除输出量,经使用、贮存或处理后产生之废油量。
八废润滑油产生率:指废润滑油产生量与应回收润滑油产品营业量之百分比。
九回收率:指一定期间内回收之废润滑油量与废润滑油产生量之百分比。
一○共同回收清除处理组织:简称共同组织,指润滑油业者所联合成立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为润滑油业者执行本法规定之废润滑油回收清除处理事宜之法人组织。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指定润滑油制造、输入、贩卖业者(以下简称润滑油业者) 于设立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省(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登记之办理,省主管机关得授权县(市) 主管机关为之。
第 4 条 
润滑油业者得依左列方式执行废润滑油之回收工作:
一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
二设置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式。
第 5 条 
润滑油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定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回收清除计划书送省(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回收清除者,应检附契约书。
第 6 条 
前条回收清除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预估润滑油之年营业量。
二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名称、地点及其承诺书等详细资料。
三预估废润滑油产生量、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构及回收系统运作之方法。
五回收率监测纪录措施。
六回收宣导计划。
七紧急应变措施。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7 条 
润滑油业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四个月内向直辖市及县(市) 主管机关提报其辖区回收点之名称、地点;直辖市及县(市) 主管机关应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回收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直辖市及县(市) 主管机关提报;直辖市及县(市) 主管机关应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润滑油制造业者、输入业者出售润滑油时,应于润滑油商品容器上标示废润滑油应回收等事项。
第 9 条 
润滑油贩卖业者应依左列规定推动废润滑油回收工作:
一在营业场所内揭示废润滑油回收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