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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自始无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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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自始无效.docx

上传人:xiang1982071 2019/2/18 文件大小:3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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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自始无效.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合同解除,自始无效合同解除有关问题探析彭诚信吉林大学法学院上传时间:XX-6-10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依当事人双方协议或者当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实践中,合同解除在解除程序以及合同解除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和尚需明确的问题。一、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与合同的转让和变更不同,它是当事人一方解除法律约束力的重大行动,产生影响极大的法律后果,所以有必要以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从法理角度讲,程序与合同可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程序既可容纳千变万化,又可保持不离其宗。它使无限的未来可能性尽归于一已,从而提供了为形成新的规范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结构、适应能力和可塑性。杜克海姆说程序是契约的非契约性基础,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程序在控制自由的前提下也保障了自由,从而使自由从理想形态变成现实形态。我们说应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某些合同解除,就是要在保障合同解除自由的同时也要控制一些不必要的、放任无度的合同解除。当然,严格程序并不适用一切合同解除,如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出的,并对合同解除内容、解除后果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根本没有必要用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否则除了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手续外,别无他益。有解除权的解除也并不当然必须适用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本身是契约自由的一种体现,所以法律严格程序的适用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例如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没有异议或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而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而没有法律严格的固定程序的适用。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有法律严格程序的适用。即:有解除权的一方得请求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定程序裁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程序,各国立法体制不一。《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犹豫期间。”《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日本民法典》第540条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对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而美国《合同法重述》则规定:“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如果是属于重大的违反约定或不履行时,当事人他方的义务消灭。”前民主德国除适用协议解除外,还规定:“凡契约订立后情况发生变化,以致按照社会发展的现有水平以及订约各方的关系,要求其中一方执行契约不再合乎情理时,法院可以应一方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契约。”综合以上种种规定,合同解除程序不外有以下几种:。。。。只不过有的国家采取单一的解除方式,而有些国家则采取几种方式并存而已。比较上述各种合同解除方式,我们认为采用协议解除,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以及司法解除三种方式并存,也就是说依据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社会整体效益等具体情况,具体决定采用哪种解除方式,相对来说是比较完善而有效且更切合我国实际的方法。其中协议解除,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即发生合同解除效力。这种解除方式在实践中存在问题不大,故无必要以严格程序限制之。司法解除可以说既是对有解除权人直接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补救,又是对其一种纠正。因为如果当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无异议,则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若对方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 合同解除则由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国内法学界的观点只赞成采用协议解除与司法解除两种方式,而排除了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这种方式的适用〔1〕。之所以主张这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有解除权人直接解除适合市场经济关于简捷、迅速的要求,没有那些繁琐手续的限制,这对于保护有解除权人利益及国家宏观经济利益都很有利。所以我们认为,如果有解除权人直接行使解除权就能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话,我们何必弃简从繁呢?债权者解除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以可归责性为要件。还有些学者认为,司法解除实行起来手续繁琐,不适合市场经济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要求,从而排除了司法解除的适用。这的确指出了司法解除的不足——法律程序手续繁琐的负价值表现。然而良好的法律程序价值体现决不在此。以较低的诉讼成本取得司法机关对纠纷的迅速、正确、有效的解决,乃是法律程序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司法机关的介入,并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解决得有效率、有经济价值。如果法院或仲裁机关的介入,使当事人比纠纷的自己解决或不解决花费更多时间或物质代价,则该法律程序没有任何意义。如何进行法律程序设计,以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存在的社会价值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