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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条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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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97章新界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管理及规管新界的法律。第97章第17条(废除)(由1994年第55号第11条废除)第97章第18条为未成年人委任受托人的权力当有任何土地归属未成年人时,民政事务局局长即可为该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间委任适合的人作为该土地的受托人,并可将任何该等受托人撤职及委任任何新受托人。民政事务局局长须将每项该等委任在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注册,该项委任一经注册,未成年人在作为信托标的之土地上所拥有的所有产业权及权益即归属注册受托人;而任何受托人的撤职一经注册,则该土地须从该被如此撤职的受托人处脱除,并归属留任受托人或新获注册的受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将受托人注册前,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要求受托人提供保证,方式及款额按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妥为执行信托所需者而定。在民政事务局局长同意下,即使《受托人条例》(第29章)有相反规定,受托人仍可将任何财产买入、卖出、按揭、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置,犹如他是财产的实益拥有人一样。(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97章第19条注册摘要的核证为施行本条例,凡任何契据、遗嘱或其他文书的注册摘要经土地注册处处长核证为正确,该注册摘要即无须按照《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7条的条文予以核实。(由1962年第1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第97章第20条土地注册处处长无须备存索引土地注册处处长无须就以下的人的姓名备存索引∶契据及其他文书的各方当事人、遗嘱的遗赠人或承遗赠人,或判决、命令及待决案件的原告人或被告人。(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第97章第21条(废除)(由1971年第72号第3条废除)第97章第22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23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24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25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26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27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28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29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30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31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32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33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34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35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36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37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38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第97章第39条(废除)(由1984年第62号第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