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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继共同犯罪例子.doc

上传人:2982835315 2019/2/19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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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被告人章浩承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财物的犯意。经考察,章浩选定了泗阳县摄影个体户吴艺光之子吴迪(本案被害人,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0年1月14日上午,章浩向在自己承包的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当日13时10分左右,章浩骑摩托车载着王敏至泗阳县实验小学附近,将去学校上学的被害人吴迪指认给王敏,王敏即跟随吴迪至教室,将吴迪骗出。章浩骑摩托车与王敏一起将吴迪带至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关押。16时许,章浩电话寻呼被告人章娟(系章浩外甥女),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章娟表示同意。当日16时至17时许,章娟共3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次日,章浩赶到沭阳县城,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章娟予以拒绝。因被害人家属报案,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章娟、章浩、王敏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迪同时被解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浩以***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章娟在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打电话***财物,章浩、章娟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其后来虽然拒绝继续实施***行为,但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王敏在被告人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认识支配下,非法拘禁儿童,由于其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绑架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章浩、章娟系绑架罪的共犯,其中,章浩系主犯;章娟是在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行为—,属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⑴本案的裁判理由是:“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被告人章娟虽然是在被告人章浩绑架行为之后才应邀帮助实施***行为的,但她也正是接受并利用了这种绑架行为向被害人的亲属实施***行为的,没有前面的绑架也就没有后面的***,此时绑架与***均在其共同犯意之内。因此,章娟不仅要对***行为负责,也应对绑架行为负责,即对绑架罪的整体负责。因此,对章娟应以绑架罪论处。”⑵不过,也有评析的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是被告人章浩和王敏绑架的,在被告人章娟参与犯罪之前,被害人已被绑架,处于被告人章浩和王敏的控制之下,在取得了与前行为人意思联络后进而向被害人实施***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章娟的行为显然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但是,对于绑架被害人,被告人章娟主观并无犯意,客观上也不是其实施的,自然不应承担(共同实行犯)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给被害人打电话索取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事中的帮助行为,对于本罪的实施并非起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章娟应当成立绑架罪的从犯。……在他人实施部分犯罪后,行为人取得与先行行为人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是承继的共同犯罪。在承继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后行为者不应对共同意思产生之前率先实施的实行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⑶本案属于典型的承继共犯问题。承继共犯(共同正犯),又称相继的共同正犯,是指对某一个犯罪,先行行为者着手实行后,在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阶段,与他人(后行行为者)之间产生共同实施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