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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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