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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规范的梳理与完善方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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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规范的梳理与完善方法.doc

上传人:雾里行舟 2019/2/21 文件大小:5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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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刑法分则规范的梳理与完善法的规范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1](P4)。刑法分则规范则是指具体规定犯罪以及具体法定刑的准则。刑法分则规范与刑法分则条文不是同义语,法律条文只是法律规范的表述形式。在通常情况下,一条规范的全部要素是通过数个条文加以表述的,有时其中的一个要素也可能分别见诸于不同的刑法条文,甚至,规范的诸要素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文本中也是有的。因此,本文将研究的对象界定为包含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的刑法分则规范。我国刑法分则所确立的数百条规范,在经历了7年的司法实践检验之后,已经凸现出诸多缺陷。对此,许多学者已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理性的评判。但笔者认为,尽管理性的评判是必须的,但其却仅仅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态度和立场,而如何对刑法分则规范进行梳理、调整,用什么样的原则规制、指导这种完善,以尽量接近或达到学界和实务界认可的状态,且最大化的实现刑法的保护社会功能和保障人权功能,则是更为值得研究的问题。一、刑法分则规范梳理和完善的有因性分析对刑法分则规范进行梳理和完善,我们首先要做的是找出导致分则规范缺陷出现的原因。找到了这些原因,一方面可以使我们在对刑法分则规范进行完善时,防止基于同样的原因再犯同样的错误。另一方面,如果导致刑法分则缺陷的某些原因是我们无法克服的,如因成文法的局限性而不可避免地在法律中留下缺漏和盲区,则不属于本文关注的范畴。(一)修订刑法的“小改”方案与制定“统一、完备刑法典”的立法目标之间的错位,是导致刑法分则立法缺陷的根本原因现行刑法修订之前,学界就存在着“大改”和“小改”之争。所谓“大改”,是指对多元刑法规范进行全面而系统的技术性处理。所谓“小改”,是指把各种刑事方面的补充规定、决定编入刑法,原刑法的基本内容,一律不做大的变动[2](P9)。立法者基于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指导思想,最终采纳了“小改”的方案[3]。应当说,“小改”方案的确可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但“小改”方案对实现“统一、完备的刑法典”的立法目标而言,显然是力所不能及的。因为“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必须采用法典编纂的方式才能实现。而法典的编纂,不仅要求在编纂过程中需要对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和补充,而且还要求对一些相互冲突或已经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需要的内容进行一些必要的删、改、废等。而1979年刑法修订之时,我国多元化的刑法规范体系已经具备了法典编纂的条件,如果此时立法者能采用“大改”方案,显然会更加接近地实现修订出一部“统一、完备刑法典”的立法目标。但立法者采纳的“小改”的方案,则与修订出“统一、完备刑法典”的立法目标之间存在着一种方法与结果的错位,从而形成了既非正式的法典编纂,又非正式法律汇编的立法局面,这种局面在刑法分则规范中具体体现是“不是罗列的罗列”。例如: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嫖娼的决定》第8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处罚。”在移入刑法典第362条时被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该罪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要素显然不能与第310条之规定相协调。《刑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刑法》第310条“包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的人”,而362条中的“违法犯罪分子”则可做出两种解释,狭义是指“犯罪分子”,广义是指违法分子和犯罪分子,其中狭义解释难以与《刑法》第362条罪状中的“情节严重”的综合要件相协调,广义的解释难以与刑法第310条的“犯罪的人”相协调[3]。上述事例表明,每一个单行刑事法规,从当时立法的情况看,其本身都有一定的语境合理性,但这些特别刑法规范,在移入刑法典之后,先前的语境合理性已不再存在,立法者如不及时调整,则会留下深层次的缺憾,这就是立法指导思想与“小改”方案给刑法分则规范留下的后遗症之一。(二)微观立法技术的不足是刑法分则规范缺陷存在的直接原因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4](P45)。立法技术分为宏观立法技术、中观立法技术和微观立法技术,其中微观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过程中具体的操作技巧和方法,是立法技术中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达技术等[5](P35)。法律的品质如何,无不与立法者的立法技术水平直接关联。在立法中,如不懂或不会熟练运用立法技术,所立之法必然表现出程度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