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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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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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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11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9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的飞机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规划,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关系,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民族****俗,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区域,江河流域等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相互协调,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鼓励开展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第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的编一般规定第九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镇总体规划由市,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大,中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可以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勘察测量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鉴定,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二节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