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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kang19821012 2019/2/23 文件大小:2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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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福州计划生育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生育安排,遵守《省条例》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我国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二章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对晚婚、晚育者要给予表扬、鼓励。男女双方未达到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应动员晚婚。仍要结婚者也应服从国家生育安排,实行晚育。严禁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严禁非法收养、送养子女。第六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集体、“三资”、私营、乡办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聘合同职工、民办教师)、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符合《省条例》第七条规定,本人又要求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予以安排生育。第七条农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只有一个女孩而确有实际困难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照顾生育二孩,但下列对象不予照顾: ; ,外出经商、务工者; (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归国华侨、少数民族生育按《省条例》第八、九条规定执行。第八条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夫妇,生育间隔必须四周年以上,由本人并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申请,经乡镇(场)、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干部、职工还须经夫妇双方单位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生证》安排生育。第九条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要审验男女双方健康检查证书,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优育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并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服务。第十条凡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应禁止生育,夫妇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强制中止妊娠。第三章节育第十一条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农村推行生一孩要上环,生二孩结扎;确实不适应结扎上环的采用综合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采取综合节育措施。综合节育措施无效者,也要实行上环或结扎措施。少数民族生育二孩的除要符合《省条例》第九节第一款规定外,也应落实结扎措施。对经教育而不落实节育者,各地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补救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所在单位或乡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不中止妊娠的干部、职工,应停职并停发夫妻双方的工资,直至中至妊娠方能补发。其他人员由乡镇、街道、农场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计划外怀孕外逃人员,在限期内不归回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第十二条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干部职工由公费医疗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和城镇个体人员由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报销。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乡、村企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或给予救济。第十三条凡在医院(卫生院)分娩,须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准生证》。分娩一孩,由乡镇(街道)核发;分娩二孩以上(含二孩),由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如无《准生证》,院方应收取抵押金1000元后方可接受住院分娩(急临产除外)。是计划外怀孕的,院方应动员其就地施行补救措施。生了二孩的,院方应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将其就地落实结扎手术,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自理。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 ; ; ; ; ; ; ; ; ,另一方可休假7天。如有特殊情况,经医院证明可酌情延长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晋级等。第四章人口计划与管理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实行人口计划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