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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无效合同请求书.docx

上传人:miao19720107 2019/2/24 文件大小:2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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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认定无效合同请求书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原则【摘要】本文对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概括,对如何认定和处理无效合同进行了论述,并且对与无效合同有关的几个较常见的法律问题作了论述,阐述了合同法在无效合同制度上体现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平衡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社会利益这两***律价值的原则的观点。【关键词】合同无效合同国家干预欺诈胁迫【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198-03 合同的效力问题,历来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也是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首先要面对且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新的合同法在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尤其是在无效合同方面,其变化尤其明显,体现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因此,对如何认定和处理无效合同进行探讨和研究,对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就显得很有必要。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认定无效合同是国家法律干预合同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指合同虽已经成立,但由于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被法律确定为当然自始不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它明确的是无效合同不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结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已经履行的,在当事人间发生恢复原状返还民事起诉状原告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东923房法定代表人曾昭抗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被告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XX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广州市北京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XX年8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将广州市北京路西侧、高第街南侧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后者,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座落在该地块范围内。上述《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动工开发;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建设工程量。”XX年10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核发穗国用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X年11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XX年11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穗国土交易第1004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使用权由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XX年12月13日,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前述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XX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X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作出粤府复决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穗国用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金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萧仕北、程佩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X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不符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条的规定。其递交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上填写了“拆迁面积28000㎡,已拆迁安置36户,拆除了约2887㎡。”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缴纳。曾昭抗系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昭抗也系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曾昭抗即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地块的开发进行招商。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XX年7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