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构成网络赌博犯罪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A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作,由A公司提供硬件设备,某科技公司提供软件及技术支持,共同开发游戏业务。2009年1月起,某广告公司与A公司合作,成为游戏币销售总代理商,由总代负责该地区游戏推广。在推广过程中总代在各个县市区域分别招募了二级代理负责游戏的推广。各级代理在星空棋牌游戏币的销售过程中进行了游戏币的回购和再出售,被公安机关认定违法,以网络赌博罪认定某广告公司有关人员为主犯,各二级代理为从犯。A公司员工李某在明知代理商有赌博行为,继续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并判刑。
案情点评:
网络赌博是近年来被重点监管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在网络游戏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依托于棋牌、***类性质的网络游戏变味为网络赌博的可能性极大。而目前运营大型在线棋牌类网络游戏的网站此前也都曾遭到涉嫌网络赌博的调查。
以上案例中的关键在于网络棋牌所使用的游戏币因为代理商回购及再出售渠道出现,导致了游戏币与人民币的直接兑换,此时网络游戏币与赌场中的筹码也就无异了。而出现这一循环渠道的原因在于代理商违法回购与再出售的行为。由此构成网络赌博罪是明确的。
对于A公司员工的李某,在明知代理商违法实施网络赌博犯罪的情况下,仍持续提供技术支付等服务,等同于为代理商持续实施犯罪
行为提供了客观支持,因此被认定构成从犯是准确的。当然从案件处理结果分析,李某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而并未波及至A公司。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接入商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也将被认定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因此对于赌博网站必须警惕,避免身陷囫囵。
相关法条:
1、《刑法》第303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第一条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