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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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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doc

上传人:0640105 2019/2/26 文件大小:5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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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3日第41次教育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二年一月五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保障考试安全,维护考试秩序,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理,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教育部决定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二、将第六条第一段修改为:“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将第(一)项修改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将第(三)项“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修改为“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将第(四)项修改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将第(九)项修改为:“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中的“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修改为:“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第(二)项修改为:“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四、将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第(三)项修改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原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六、将第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的; (三)为***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行为的。”八、第十三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将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积分误差”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