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若干问题的预防与处理
――从一亿元工程款纠纷谈起
1995年1月28日,双阳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双阳公司对闸北广场一期及汇贡商厦地下室及上部工程(土建)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核工业部双阳企业公司签署的投标书及中基公司致双阳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双方已经确认本工程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300万元,扣减预留项目550万元,合同承包金额应为7750万元整,1997年7月20日,双阳公司致函中基公司,(未经工程决算),法院经审理认定工程造价9044万元,中基公司只支付了8349万元。双阳公司认为,加上工程增加部分的款项,要求中基公司再支付工程款2236万元。而中基公司却认为,不应再支付双阳任何的工程款,后法院委托造价部门进行签定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经多长达2年4个月的审理,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中基公司应支付双阳公司4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律师分析:
本案所涉工程从1995年4月开始施工,1999年3月工程完工,而双方到2004年3月双阳公司起诉一直没有签订工程结算书。本工程涉及工程款近亿元(按照双阳公司决算材料,),与最初工程预算确定的8300万元多出近2000万元,最后双方不能达成意见,只到诉诸法院,鉴于本案事实极为复杂,判决书长达30多页,不便全面分析,笔者仅根据办案体会,从解决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问题的角度,通过此案所反映一些问题的分析,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与读者交流:
一、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计算
在本案过程中,双方就二次试桩所涉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双阳公司认为,进行工程试桩所产生的费用318004元是不属于7750万元包干价内。中基公司认为试桩是桩基围护工程的合同(与第三方合同)内容,不应当记计入本次工程价款中,退一步说,即便属于本次工程价款,其具体的价款应当重新计算。法院委托的签订机构认为,在双阳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地下室及上盖结构工程合同期间进行了第二次试桩的情况下,不予计取该笔费用,若有证明,可予计取。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签证单的记载时间和内容,可以证明双阳公司确系在土建工程中进行了第二次试桩,该次试桩不属于土建合同的内容,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包干价之外的增加帐部分,中基公司应当给付双阳公司。至于具体费用,应以中基公司在签证单上认可的318004元为准。
对于二次试桩,在双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是没有约定的,但对于二次试桩的确是由双阳公司进行施工这一情况,是否应由中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笔者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谁负担,应根据合同具体约定及双方在具体处理此事时的文件来确定。如果该工程双阳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量时,应当计算在内,但由于其疏忽而漏报,这一部分造成施工工程款应由其来负担,除非中基公司同意支付这部分工程款。如果根据施工合同,双阳公司只进行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桩基工程根本不应其进行施工,但其根据工程的需要,并经中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这部分费用理应中基公司来承担。本案中,就属于第二这种情况,所以法院认可了双阳公司的诉讼讲求。这里,笔者需要提示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中,就应当注意这一问题,明确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约定是由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