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犯罪,是社会多发性犯罪之一,往往具有参与人数多、关系错综复杂、社会影响大等特点,以前对它的研究较少。新刑法实施以来,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颇多,由于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笔者想结合某些刑法理论就其中的主要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涵义
“聚众”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一般是指双方都纠集三人以上(含三人)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聚集的众人不应该包括纠集者本人在内。[1]另有观点认为,纠集者如果出现在斗殴现场,应包括在聚集的众人之中,否则不包括。[2]上述观点均未具体展开,其立论依据难以知晓。按照第一种观点,斗殴一方总共应当至少有四人才能构成本罪,这实际上是严格了本罪的入罪标准,不利于对聚众斗殴行为的打击。本文认为,由于目前聚众斗殴犯罪有上升趋势,从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角度考虑,无论纠集者是否出现在现场,都应当包括在聚集的众人之中。只要斗殴一方包括纠集者在内达三人以上,就可以考虑定罪。
有学者认为,聚集的众人不包括未构成犯罪的一般参加者。[3]也有学者认为聚集的众人中既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也有不属于犯罪分子的一般参加者。[4]第二种观点已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本罪意在打击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大规模斗殴行为,如果把
“众”限定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范围内,显然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旨趣。举个例子,如果双方各纠集了百人进行斗殴,但是双方都只有一名首要分子而没有积极参加者。如果“众”不包括一般参加者,那么该案首要分子就无法入罪,而这种大规模的斗殴对社会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有人认为,“被告人一方人数为三人以上进行斗殴,方符合'聚众'的基本要求”。[5]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我国刑法对犯罪是以一方当事人为单位进行评价的,聚集的众人不应该包括斗殴对方人员,构成本罪只要求本方参加人员达三人或三人以上即可。反过来说,如果聚集的众人包括斗殴对方人员,那么除了“一对一”的斗殴行为不构成本罪外,其他一切斗殴行为都构成本罪,这恐怕并不符合刑法第292条的立法本意。
在实践中,常出现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只有一人或二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双方是否可构成聚众斗殴罪?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对三人以上一方以聚众斗殴罪处罚,对不足三人的一方不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以其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思路是正确的,聚众是一种单方性行为,一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不以对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为要件,因而聚众一方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没有聚众的一方,在认定时情况较为复杂,可分以下三种情况来分析:一是没有聚众一方未与对方打斗,只是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则依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与对方打斗,并致对方有人伤害或死亡,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罪。二是某一人或二人呈能,要
“单挑”或“双挑”某一伙人,双方发生斗殴,在这种情况下,未聚众方在斗殴中起了挑衅作用,若造成了严重后果,定寻衅滋事罪较为合适。三是参与斗殴人员只有一人或二人,其原因是该方叫来参与斗殴的人未能准时到达或虽到现场但只“观战”并未参战,在这种情形下,不足三人一方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行为,只是由于其它原因而未达到聚众斗殴目的,故仍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二、聚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