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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实施细则.doc

上传人:tanfengdao 2019/2/27 文件大小:3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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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